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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赵学官与刘兰欣、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官,刘兰欣,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185号原告:赵学官。委托代理人:黄凤杰。被告:刘兰欣。委托代理人:刘焕春。委托代理人:刘月英。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福,主任。原告赵学官诉被告刘兰欣、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官及代理人黄凤杰,被告刘兰欣代理人刘焕春、刘月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官诉称:1987年左右,原告将自家的4亩地承包给了被告耕种,到2006年原告将地收回耕种至今,但是该4亩地(其中六亩地2.5亩、罗圈地0.5亩、小河边1亩)的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至今,约45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直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刘兰欣辩称:第一轮土地发包时,4亩地是赵学官的,1988年村里让我种的,原告没有交提留款,村里将地承包给我,六亩地(地名)是2.5亩,河套边(地名)1.5亩。第二轮土地时分到我们家了,直补款是我们领的。2006年该土地让原告赵学官抢种回去了。2006至2014年间,4亩地直补款共计3000.00元左右。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将地承包给被告,后来原告主张要地,村里也协调过,现在这些地在赵学官名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台帐一份,孤山子镇农经站证明一份。证实六亩地(地名)2.5亩、罗圈地(地名)0.5亩系赵学官承包地。2、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刘兰欣粮食直补为14.2亩,赵学官粮食直补为11.2亩,赵学官与刘兰欣为两个生产队队员,赵学官为4队队员、刘兰欣为8队队员。地块不重叠。2006年至2014年每亩地土地直补款分别为53元、73元、75元、84元、104元、118元、119元、132元、132.11元。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1995年-1999年期间在板石河子屯任屯长职务,在1995年4亩土地在赵学官名下,后来土地承包给被告,1996年收提留款,经过协商,两人同意,为了交提留款方便将名头改成了被告名,自己在任期间赵学官将土地承包给刘兰欣。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土地台帐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和1996年台帐不一致,此台帐为2007年制作的。对农经站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意见,内容和我的合同书不一样。对证人刘某证言没有意见,对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当庭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一份,证实刘兰欣承包土地11.63亩,其中前山坡4亩,沟里2亩,北山3.75亩,老水田1.88亩。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11.63亩土地涉及本案争议的四亩地。北山地和六亩地不是一块地,老水田和罗圈地是一个地名,4队叫罗圈地,8队叫老水田,自己耕种的0.5亩地和被告耕种的老水田1.88亩不重叠。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六亩地和北山不是一个地名,之间离着有一里地,老水田和罗圈地是一个地名。第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台帐不是其原始台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系本案争议四亩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四亩土地并不在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赵学官将其名下土地3亩(六亩地2.5亩、罗圈地0.5亩)承包给了被告刘兰欣耕种。1996年村里为了收提留款方便,将赵学官提留款名头改成刘兰欣名头,到2006年原告将地收回耕种至今,但是该3亩地(其中六亩地2.5亩、罗圈地0.5亩)的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直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人民币45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兰欣没有合法根据,领取并占有原告赵学官的土地直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刘兰欣主张对该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已在其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载明,承包证记载地名不一致,系土地重叠。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其土地台帐及孤山子镇农经站证明均证明该三亩土地(六亩地2.5亩、罗圈地0.5亩)系原告赵学官承包地,柳河县孤山子镇隆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没有重叠。现该土地已由原告赵学官耕种,且被告刘兰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3亩土地直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原告主张小河边一亩地直补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享有经营权且该土地已享受直补政策。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小河边一亩地直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数额,2006年至2014年期间,3亩地直补款共计2670.33元(3×53元+3×73元+3×75元+3×84元+3×104元+3×118元+3×119元+3×132元+3×132.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学官土地直补款人民币2670.33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