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龙辉、王领娣与刘元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辉,王领娣,刘元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王龙辉。系死者王金三之子。原告王领娣。系死者王金三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贞。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于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辉、王领娣与被告刘元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刘元贞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辉、王领娣起诉称,2015年9月22日,王金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十路路口处,与沿双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元贞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王金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三、刘元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元贞在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贞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元贞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是由于投保车辆驾驶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刘元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时11分,王金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十路路口处,与沿双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元贞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王金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金三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刘元贞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由此认定王金三与被告刘元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元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亦为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客户投保告知书,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2目“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被告刘元贞持无效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元贞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虽然载明发生涉案时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其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申请了换证,当地车辆管理所已为其换发了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是以前的驾驶证,因此事故认定书当中载明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实际属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在客户投保告知书上刘元贞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涉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金三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花费医疗费26339.17元。另王金三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经原告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6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元,施救费500元。王金三出生于1967年12月4日,其生前住所地在昌邑市柳疃镇北辛安庄村。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王领娣,出生于1968年1月27日;其子王龙辉出生于1990年10月21日。由此,两原告针对王金三死亡,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6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误工费183.23元×1天=183.23元,护理费80.06元×1天×1人=80.06元(系由原告王龙辉进行的护理),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原告主张王金三自2013年年底起一直在昌邑市市区居住生活,至死亡时已在昌邑市市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并以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由此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80.06元×5天×2人=800.6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1元,车损6550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担保金3000元,共计660194.59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元贞承担,共赔偿389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护理费、评估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保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运证及上岗证,对误工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车损,认为王金三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且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过高;认为施救费原告提交的系定额发票,无法显示具体项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不予认可;认为担保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元贞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昌邑市公安局柳疃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昌邑市柳疃镇北辛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证人张小伟的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有线电视费发票、物业费、水电费、购买天然气发票、借款凭证、李亚洁与王龙辉的结婚证、昌邑市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担保费单据、被告刘元贞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照片、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刘元贞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金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刘元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金三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金三与被告刘元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元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刘元贞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元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差额由被告刘元贞按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护理费、评估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金三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王金三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王金三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王金三生前的生活状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2人3天计算;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确系王金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然客观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车损,死者王金三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登记案外人孙祥忠名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金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放弃对王金三遗产继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缴纳的担保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至于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客观损失,在法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金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核实王金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83.23元,护理费80.06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6元×2人×3天=480.3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52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4824.35元。以上损失中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1205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刘元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刘元贞持无效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刘元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载明其已换发了新证,并且发生本案事故时是在驾驶证有效期内,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元贞系逾期换发的新证,并且即使被告刘元贞换发新证时逾期亦不必然产生驾驶证失效的后果,被告刘元贞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刘元贞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且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字迹过小,免责部分不明显,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以上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644824.35元-120500元)×50%=262162.1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赔偿原告382662.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辉、王领娣各项损失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辉、王领娣各项损失262162.18,共计3826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35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元1020元,共计4588元,由原告承担2294元,被告刘元贞承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