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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了吸毒人员朱某某、邱某某在李某某的住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吸食由李某某提供的毒品,后一起被抓获归案。现已查明:从2014年6月份开始,李某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朱某某、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2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