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从其位于衡水市区建业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的家中出去上网时,见该楼1单元门外停放一辆未上锁且亮着灯的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被害人孔某所有),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次日下午,邢某在出售该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