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焦雄斌、殷汉西、宋锐、解富民、王胜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焦雄斌,殷汉西,宋锐,王胜利,解富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呼晓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雄斌。被告殷汉西。被告宋锐。被告王胜利。被告解富民。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艺、相海燕,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焦雄斌、殷汉西、宋锐、解富民、王胜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佳装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殷汉西、宋锐、解富民、王胜利(以下简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雄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共同出资筹建西安阿房宫书画院,选址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2013年7月10日,被告焦雄斌作为代表和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其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未再支付,其被迫停工。同年12月2日,被告焦雄斌和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共欠原告887186.12元。被告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并支付违约金266156元。被告焦雄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陈述、答辩。四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有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要求其连带清偿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事实也不存在,其与焦雄斌无共同出资筹建阿房宫书画院的行为,也不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凯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焦雄斌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焦雄斌装修西安阿房宫书画院,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中心街1号。合同对工程期限、价款、违约责任等都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同年10月21日,被告焦雄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未再支付,导致原告停工。同年12月2日,被告焦雄斌与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价款868156.12元,增加变更工程项目价款49030元,共计917186.12元。审理中,被告焦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为欠款总数的30%,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工程预算表,证明工程预算数为1255136.68元,已经被告代表焦雄斌签字确认;3、转账存根2张,证明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4、停工通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5、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变更单、已完工程清单各一份,证明在停工后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68156.12元,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90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87186.12元;6、焦雄斌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焦雄斌承诺于2014年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7、焦雄斌2013年阿房宫书画院工作纪要,证明阿房宫书画院系五被告出资筹建,2013年9月曾申办未果,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责任;8、证人周林林、周兵证言,证明五被告合伙筹备阿房宫书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证据1、2、3、4、5、6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证据7是焦雄斌单方制作,未经四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四被告与焦雄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8的证人周林林、周兵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或朋友,对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提出质疑,证言本身也不能证明四被告与焦雄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焦雄斌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凯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焦雄斌自愿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虽自行下调了违约金的比例,但却未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按欠款总数的30%计算违约金仍显偏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低至欠款总数的15%。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焦雄斌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四被告也不认可与焦雄斌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焦雄斌拒不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能对四被告的答辩进行辩驳,本院唯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的答辩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87186.12元。二、被告焦雄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凯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雄斌负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