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罚款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娄中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丰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法罚字第14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在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肖红光诉湖南鑫宏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本申请人并非不协助执行,事实上已为该院协助执行了245万元,而另外被冻结的50万质保金因申请人公司个别人的工作疏忽已被处分,属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是申请人的行为,且该款已由申请人追回,没有造成后果,故涟源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现查明:申请人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系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股份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子公司。2014年4月1日,被执行人鑫宏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菱股份公司为乙方及被明确为需方、结算方的申请人共同签订了《炼焦煤买卖合同》。约定同年4月-12月,由鑫宏公司每月向申请人供煤5000吨,共45000吨,价格为930元/吨。由申请人负责验收和结算。合同还约定,甲方在货款中转入50万元质保金到结算方为其设立的专门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受理了肖红光诉鑫宏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根据肖红光的申请,该院对鑫宏公司在申请人处的煤款和质保金进行了诉讼保全并向申请人发送了(2014)涟协执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2份。申请人的有关人员签收后,已予协助执行。2014年7月3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结后,将本案交付执行,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先后发送了(2014)涟执字第441号、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的财务部和法律事务部在签收上述文书后,按法律文书的要求将鑫宏公司在申请人处的245万元煤款提取到了涟源市人民法院帐户。但原以冻结在申请人处的质保金50万元,因申请人相关机构的经办人员工作疏忽,于2014年10月16日根据鑫宏公司的请求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给了鑫宏公司。涟源市人民法院得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了“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并限期在当月24日追回。申请人对此采取了积极措施,虽未在限期内追回该款,却在涟源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作出并送达的前一日,将该50万元承兑汇票追回,未造成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和执行肖红光诉鑫宏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先是协助该院冻结了鑫宏公司在申请人处的煤款以及质保金,后在该案执行中又协助该院提取了鑫宏公司在申请人处的煤款245万元,说明申请人一直在履行协助义务。至于被冻结在申请人处的质保金50万元被处分,是由于申请人公司经办人员的工作疏忽所致,且事后申请人采取了有效措施,并在执行法院作出罚款决定前已将该款追回,履行了协助义务。由此证明,申请人并无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涟源市人民法院以此对其进行罚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法罚字第140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