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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2号原告阎家明。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列柯。委托代理人云广威。委托代理人黄锋。原告阎家明与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家明、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广威、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家明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倍乐巧克力”6盒,共计付款人民币1,050元。由于上述商品中文标称之生产日期实为到期日期,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理应退一赔十,现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050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倍乐巧克力”6盒,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050元。上述商品中文标注的日期应为生产日期,而非到期日期,且外文标识的意思为最佳食用日期。鉴于被告所销售的上述商品具有相应进口报关材料等,食品标签也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上述商品的意图有待商榷,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购买倍乐花色精品牛奶巧克力、倍乐花色精品黑巧克力、倍乐花色精品白巧克力各2盒,共计付费人民币1,050元。该三种巧克力外包装上中文标注“生产日期(日/月/年):见盒底部,保质期12个月”下为英、法等五种外文,均为“到期日”之意,盒底部有“02/07/2013”字样。原告认为2013年7月2日为到期日期,被告在销售时上述商品已经过期,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等材料,原告则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卫生证书等证明材料上所记载的产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收银条、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商品原物、卫生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已提供了收银条、商品原物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原告陈述相互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标的物即为本案涉讼商品。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禁止销售已过保质期的产品。本案中,系争倍乐花色巧克力外包装上同时标注有中文及外文,除本案系争的“日期”外,配料表、营养成分、产地等部分均为中外文相互对应,从该外包装的整体考量,“日期”部分的中、外文亦应相互对应。现外文标注的“到期日”紧贴商品标签右侧边缘,并未留有空隙用于标注具体日期,故盒底部的“02/07/2013”应理解为紧承其上的外文标注而来。现商品标签上的中、外文标注不一致,考虑到国外生产厂商极少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而多标注到期日,该日期“日/月/年”的标注方式亦符合其他国家日期标注的通常做法,且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出的上述商品中文标注的日期为生产日期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该2013年7月2日应为商品的到期日。现被告未履行检验食品是否合格并如实记录保质期、及时清理过期食品的法定义务,销售将到期日作为生产日期的过期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价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阎家明购物款人民币1,050元;二、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家明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40元(原告阎家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