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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前郭县检察院诉刘成海、卢凤兰放火一案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刘成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彦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金国,男,1974年7月10日省,汉族,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副总经理,住址松原市宁江区乐嘉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成海,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2委。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海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贾金国、赵文军、被告人刘成海及其辩护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卢凤兰与张桂芹合伙为保定港兴公司和吉林省玄鸟公司代理,向松原市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推销纸巾。因纸巾滞销,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提出退货。2014年4月2日中午,卢凤兰交给刘成海一盒火柴,指使刘成海将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地下库房内纸巾点燃。经鉴定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329503元。公诉机关指控卢凤兰、刘成海构成放火罪。2015年1月4日,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卢凤兰犯罪部分的指控,提请法庭对刘成海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诉称:一、要求卢凤兰、刘成海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39775.59元。二、此次犯罪给我商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成海辩称,我没有放火。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我时说老板已经“找好人了”,赔偿完就没事了,我承认火是我放的就释放我,我承认了。没想到第二天他们把我送进看守所里,我发现被他们骗了。第二次讯问时他们还让我承认火是我放的,我没同意。我确实没放火,他们是诱供。我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于圣泽的意见是:1、新玛特商场库房失火原因有多种可能性,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值得商榷。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起火原因现场勘查分析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2、没有证据证明刘成海实施了放火行为,指控刘成海构成放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成海第一份供述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应当予以排除。退一步讲即使该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一份孤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前后矛盾,当庭翻供,与第二次供述相吻合,应当采信庭审中的供述。综上,本案事实不清,本着疑罪从无的观点,建议法庭对刘成海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卢凤兰与张桂芹合伙经营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玄鸟商贸有限公司制造的纸巾。被告人刘成海是卢凤兰、张桂芹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1日,卢凤兰与张桂芹与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签订了纸巾采购合同。由于卢、张供应的纸巾滞销,2014年4月2日,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通知卢、张退货。卢、张让刘成海及雇工史占富到新玛特购物广场运输纸巾。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地下库房,将卢、张经营的纸巾点燃,松原市消防支队赶到后将火扑灭。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导致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烧毁)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抢救淋湿、破损等)252860.57元。被告人刘成海在侦查机关第1次讯问中供述“卢凤兰交给我一盒火柴,让我把纸巾点燃”,在后来的讯问中翻供,称先前的供述是警察诱供。据商场地下库房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反映: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即卢、张经营的纸巾处。库房内仅有一条通道,二端与超市相通,货物存放在货架上,货架一侧靠墙,另一侧与通道相邻,通道二端安装摄像头,可以监控整个通道。通道处监控录像反应: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卢凤兰、张桂芹存放纸巾的货架中间,约半分钟离开,12时42分许纸巾区着火,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着火处。松原市消防支队副参谋长白熙龙及新玛特商场电工姜浩证实案发时库房内电路完好,电灯及抽水泵正常运行,未发现短路现象。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起火原因现场勘察分析意见》1份,内容是:8-3-47号货架靠水泥支柱部位为起火点。货架周围没有发现火源即其它引燃物。所有线路完好,没有发现破损及电线短路现象,排除自燃。结论:纸巾燃烧系人为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是调取卢凤兰与刘成海就餐时交给刘成海火柴的监控录像。二是调取侦查机关讯问刘成海的录像,审查是否存在诱供情形。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卢凤兰与刘成海在美食城吃饭的位置是监控盲区,没有录像资料。法庭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讯问刘成海的录像资料,没有发现侦查人员说“你们老板已经找好人了,赔偿完就没事了,承认了就释放你”之类的语言。 刘成海同监室嫌疑人郭洪振、滕国光反映:刘成海曾对他们说由于货物数量或钱款数额不符,女老板给他一盒火柴,让她把货物点燃,案发后被警察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不同意调解,卢凤兰、刘成海亦不同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4月2日供述:2014年4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卢凤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玛特商场取货,我就和史占富开着半截车去的。卢凤兰和张桂芹在打返货清单。12时许,我和史占富、卢凤兰到美食城吃饭,卢凤兰给我一盒火柴,让我到地下库房把自家的纸巾点燃。我把火柴接过来。吃完饭我们三人回到地下库房,卢凤兰先走的,好像去验货了。我和史占富去推货,史占富在前面走,我俩相距约1.5米,我手里攥着火柴,到了存放纸巾的地方,我想点火,进去一看不是纸巾就出来了。第二次进去找到自家纸巾,点燃一根火柴放在货架下面一小包纸巾上,我就出去追史占富。几分钟后,听说着火了,我和卢凤兰、张桂芹、史占富就回江北了。卢凤兰让我点火的目的是把纸巾烧了就不用返货了。卢凤兰给我火柴时商场非常吵,我不知道史占富是否听到。卢凤兰答应多给我开点工资。 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4月4日供述:我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时说放火了,其实不是我放的。我也不知道自己当时为什么那么说。律师正会见我时你们就来了,律师让我实话实说。我被羁押在306监室,有一个犯人问我为什么进来,再没说什么。 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5月12日供述:我没有放火,吃饭时卢凤兰什么也没和我说。侦查人员问你在第一次供述中为什么说卢凤兰让你放火的?答:公安人员对我说卢凤兰不想把事情闹大。侦查人员问:为什么你在第一次供述中,说的情形与现场吻合?刘:不语,痛哭。你进看守所后对同室狱友怎么说的?答:他们问我怎么进来的,我说因为放火。没和他们说具体过程。我自己没单独去过地下库房。侦查人员问:监控录像显示你在地下库房停留过,怎么解释?答:我不解释。 刘成海于2014年10月27日供述:我们在美食城吃饭时坐在一条凳子上,史占富坐在中间,我和卢凤兰坐在两侧,史占富去买了一次饮料。 2、卢凤兰陈述:我和张桂芹合伙做卫生巾生意。2014年4月2日,我和张桂芹到新玛特商场取货,张桂芹给司机刘成海打电话,让他来拉货。中午,我带着刘成海、史占富到六楼美食城吃饭,期间我没给刘成海任何物品,也没让刘成海放火。吃完饭我们回到商场,史占富与刘成海用手推车到地下库房取纸巾,第二次回来他们说库房冒烟了,我始终没进去。新玛特商场退货原因是我们纸巾质量不好,张桂芹与商场谈的。 卢凤兰于2014年10月28日陈述:吃饭时我和史占富、刘成海坐在一排,史占富在中间,我们三个人没有语言交流。史占富去买过矿泉水,我去付钱,刘成海做什么记不清了,我俩没说话,也没给他火柴。 3、证人张桂芹证言:我和卢凤兰合伙经营纸巾批发生意。2014年4月2日上午,我和卢凤兰到新玛特商场清点纸巾。采购部告诉我们先拿返货单。11时20分许,刘成海和史占富来拉货,我说采购部下班了,吃完饭再办。我到喜家德饺子馆吃饭,他们三人去六楼吃饭。我回来时看见商场地下一层有许多人,说失火了,卢凤兰和刘成海在清点纸巾,我告诉他们失火了,他们说知道。我家的货在新玛特商场销售不出去,成了“死货”,2014年3月27日就已经盘点完了,再不拿走丢失后果自负。谁点的火我不清楚。 4、证人史占富证言:张桂芹、卢凤兰是桂琴纸业老板,我给她们打工。2014年4月2日,张桂芹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刘成海到新玛特商场取货。11时许,张桂芹和商场工作人员去打退货单,我和卢凤兰、刘成海到六楼美食城吃饭。我们并排坐着,我坐在中间,卢凤兰在左侧,刘成海在右侧。我没听见卢凤兰让刘成海把纸巾点燃,也没看见卢凤兰给刘成海火柴。我到柜台去买水,离开座位一、二分钟,这期间如果卢凤兰和刘成海说什么我听不见。吃完饭后,我和刘成海到地下库房取货,我在前面拉车,刘成海在后面跟着。第二次取货时我发现着火了,把车扔下跑了。 史占富于2014年10月28日证言:在美食城吃饭时我坐在中间,刘成海让我去买水,我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瓶冰糖雪梨。吃完饭我先走的,他俩做什么了,不清楚。 5、证人关胜玲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售货员,我报案,商场地下仓库着火了。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我到商场地下仓库巡视,卢凤兰在整理纸巾,给卢凤兰打工的男子从库房往外走,脚步很快,我没在意。走到纸巾区时我发现靠墙的位置着火了,就急忙往外跑,喊救火,并组织人员撤离,不一会,消防员来了,把火扑灭了。新玛特给卢凤兰代卖纸巾,卖出去以后,卢凤兰再支付纸巾款,商场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纸巾不好或者库存太多,商场可以退货。卢凤兰想把生意转让出去,所以来退货。 6、证人王松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消防员。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我看见关胜玲从库房里跑出来,说着火了,我进去一看,纸巾区附近全是烟,已经无法靠近了。消防喷头往外喷水,我向班长报告,班长让我到超市门口站岗,禁止顾客入内。不一会消防车来了。 7、证人李璇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员工。2014年4月2日12时30分许,地下库房着火了。着火的货架子是卫生纸巾处,45、47号货架全烧了,43、46号烧了一部分。43号货架纸巾是桂芹纸业批发店的,47号货架上面是桂芹纸业的,下面是其他店的。桂芹纸业损失约八、九万元。 8、证人郭洪振证言:我在前郭县看守所306室羁押,我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4年4月3日,监室进来一个犯人叫刘成海,他说是司机,帮别人送手纸。老板姓卢,是个女的,在新玛特商场返货时,由于货物数量或钱款数额不符,老板给他一盒火柴,让她把货物点燃,后来被警察抓住了。 9、证人滕国光的证言与郭洪振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于修勤证言:我在前郭县看守所306室羁押。2014年4月3日,监室进来一个犯人叫刘成海。我问他为什么被刑事拘留,他说涉嫌放火。郭洪振和刘成海唠嗑了,说什么我没听见。 11、证人高俊臣、王誉儒证言:2014年4月2日中午,我们和李璇到喜家德饺子馆吃饭,遇见了张桂芹,我们一起吃的,张桂芹支付的饭费。 12、证人李璇证言:2014年4月2日中午,我们和张桂芹一起吃的饭。张桂芹在我们商场库存约八、九万元货。我没发现张桂芹与商场有矛盾。她家的货不好,商场通知她返货。我们盘点后发现张桂芹的货少了1000余元,应该是销售时丢失了。吃饭时没发现张桂芹有异常反应,吃完饭张桂芹去收货部,我们回办公室,十多分钟后听说商场着火了。 13、证人赵彬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职工,负责纸巾采购工作。我给张桂芹打电话通知她返货。张桂芹认为库存数目与实际不符,要找领导谈谈,领导在开会,后来怎么处理不清楚了。 14、证人王杰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员工。仓库着火之前我进去过,怎么着的,烧的什么位置不清楚。 15、证人辛莹证言:我是娃哈哈矿泉水促销员,负责到仓库里取货。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仓库着火了,之前我和王丹到仓库里取过货。看见一个男子拉着一车卫生纸从仓库里往出走,后面还跟着一个男子。都穿着蓝色大褂。我们出来时仓库没着火。 16、证人王丹证言内容与辛莹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王丽红证言: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我和王杰到仓库取货,回来时看见二个男子往出运货,一个在前面拉车,一个在后面推。王丹和一个女的也来取货,我们四个人一起走出库房。十多分钟后,听说库房着火了。 18、证人贾金国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副经理。2014年4月2日,商场着火了。由于商场以前组织过防火演习,这次着火是有序撤离的,没有造成人员恐慌和伤亡。着火地点是桂芹纸业货架子,直接经济损失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252860.57元。从监控录像上看是人为纵火。恳请司法机关严惩犯罪。 19、证人刘乐证言:我是新玛特购物广场服务助理。2013年7月份,我与卢凤兰因为使用叉车的事发生矛盾。领导决定停收她家的货,张桂芹向我及领导道歉,商场又继续收她家的货了。 20、证人张永涛证言:我是松原市消防支队执勤中队长助理。我队接到新玛特商场报警后赶到现场。当时电源已经切断,看不见明火,里面全是烟,喷淋已经形成雨幕。我们成立水枪组,十五分钟后火势被控制。排烟处理后发现起火点为卫生纸存放区。附近没有电源不是受热着火,人为的。 21、证人白熙龙证言:我是松原市消防支队副参谋长。我到新玛特商场参与救火了。十五分钟后火势被控制。对现场排烟处理后发现起火点为卫生纸存放区。我们进入现场时已经停电了,因为带电作业对我们有危险。20分钟后,明火消除,电灯全亮了,没发现短路现象。附近没有电源,不可能是电起火。地下室也不可能是高温自然。 22、证人姜浩证言:我是新玛特商场电工。2014年4月2日,有人告诉我地下库房着火了,我到里面一看地面全是水,屋里全是烟,灯还亮着呢,抽水泵也正常运转,领导让我把库房的电源关掉,因为消防员带电作业会有危险,我就把电源关了。五分钟后,发现不是电失火,消防员救火不方便,又把电源接通了,灯全亮了。库房里没有短路的地方,照明灯和抽水泵都正常运转。库房里没有热源。我看见放卫生纸的架子中间着火了,着火点距离地面1米多高。 23、协议书二份,证实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玄鸟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 24、产品滞销删除表一份,证实部分商品滞销的事实。 25、财产损失清单一份,可证实财产品名、数量等情况。 26、价格鉴定书二份,可证实火灾导致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252860.57元的事实。 27、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2份,可证实一、库房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处。二、货架一侧靠墙,另一侧紧邻通道。通道二端装有摄像头。 28、现场照片10张,可证实库房通道状况和燃烧情况。 29、新玛特商场通道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一、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地下库房情况。二、除刘成海之外未发现其他人进入着火区域情况。 30、新玛特商场出具的火灾说明2份,可证实一、现场没有施工,未动用明火,排除电路、吸烟、物品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二、起火点货架为松原市迪斯远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玄鸟经贸有限公司、松原市瑞天商贸有限公司4家共同使用的事实。 31、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1份,内容如下:1、通过勘察确认8-3-47号货架靠水泥支柱部位为起火点。2、8-3-47号货架周围没有发现火源及其它引燃物。所有线路完好,没有发现破损及电线短路现象,排除自燃。结论:纸巾燃烧系人为所致。 32、办案说明二份,证实一、消防部门拒绝出具火灾成因认定书。二、卢凤兰等人在美食城吃饭位置是监控盲区,没有调取到与案件有关的影像资料。 33、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光盘一张,载明刘成海被讯问过程。 34、抓捕经过二份,证实刘成海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海故意放火,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成海在第1份笔录中供述了自己进入库房点燃纸巾的事实,这与库房通道内摄像头拍摄下来的影像资料完全一致。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库房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即卢凤兰、张桂芹存放纸巾处。佐证了刘成海第1次供述的真实性。3、同监室嫌疑人于修勤、滕国光的证言也能够佐证刘成海第1次供述事实的存在。4、虽然刘成海在后来的供述中推翻了先前的供述,但翻供理由不充分。尤其是当庭陈述警察诱供性语言,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录像中并没有发现。5、库房通道处摄像头拍摄下来的录像资料反映: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刘成海进入库房8-3-47货架处,半分钟后离开,12时42分许,货架处着火,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着火区域,即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6、证人白熙龙、姜浩证言、新玛特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地下库房电路完好,没有破损及短路现象,即排除自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成海构成放火罪。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成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卢凤兰刑事部分的指控,因此,原告方要求卢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失去了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财产损失339775.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要求卢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 方 权 审 判 员 刘 洪 霞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凤兰,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址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2委。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成海,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2委。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凤兰、刘成海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卢凤兰犯放火罪部分的指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卢凤兰犯放火罪部分的指控。 审 判 长 胡 方 权 审 判 员 刘 洪 霞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丹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