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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15号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群众。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第460号起诉书指控告被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孩子打架问题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燕郊镇士华名烟名酒店理论,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拿菜刀追至李某乙的货架大全商铺(位于三河市燕郊镇102国道京榆大街788号)内,将李某乙头部砍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郭某、万某、范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案发后,证人李某甲电话报警,称其弟李某乙在三河市燕郊102国道京榆大街788号货架大全商铺内被人砍伤。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2013年10月17日,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上网追逃。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对其用菜刀砍伤李某乙的经过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张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之妻范某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李某乙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在逃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