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廷利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神木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许,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在神木县政府十字路口执勤时,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K33**号警用制式警车进行盘查时,刘某某出示的驾驶证正副本及行驶证正副本皆为假证。经查,刘某某使用的驾驶证在榆林市车管所查询无此证件,是其于2013年在神木县神木镇通过办假证人员以200元价格办理的,现持有的行驶证也是伪造证件。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被告人的供述,扣押警车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办理并使用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许,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在神木县政府十字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K33**警号警车车牌号可疑,遂对刘某某驾驶的警车进行盘查。经查,刘某某出示的本人驾驶证、驾驶的陕K33**警号警用车辆行驶证在榆林市车管所查询均无此证件,均系伪造证件。刘某某持有的驾驶证是其于2013年在神木县神木镇通过办假证人员以200元价格购办理的,其驾驶的陕K33**警号警车是于2011年在神木镇以1万元的价格和他人购买的,并非正式制式警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原件,扣押的警车及照片,扣押清单,假制式陕K33**警警车信息,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具有人民警察专用标志、警械的车辆,并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单处罚金。非法买卖的警用车辆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二、非法买卖的警用车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