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史良与陈永健、路惠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良;陈永健;路惠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515号原告**,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倩,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健,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路惠媛,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与被告陈永健、路惠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健、路惠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同事关系。第一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向高恒星借款6万元,2013年4月9日向高恒星借款4万元,2014年1月3日向高恒星借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向高恒星借款10万元,总计:25万元。约定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一被告同出借人高恒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高恒星代偿了上述款项,总计25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高恒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一点六),总计25168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30日即原告代偿全部款项之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止,其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此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款凭证各四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收到条各一份。被告陈永健、路惠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永健作为借款方,案外人高恒星作为出借方,原告**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永健向高恒星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装修、购买家电,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每第天按借款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陈永健、案外人高恒星及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5日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陈永健向高恒星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被告陈永健向高恒星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陈永健向高恒星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月结,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家庭生活开支,月利率为2%;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作为担保方为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应按日5%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陈永健均向出借人高恒星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健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史建国向高恒星账户转账20万元,并给付高恒星5万元现金,当日高恒星即向**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替陈永健还款25万元,与**再无债务关系。现原告**以实现追偿权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永健与被告路惠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除当事人及证人高恒星的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款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高恒星出具的收到条,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被告陈永健及案外人高恒星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陈永健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取得了对债务人陈永健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健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健的借款用途为家庭消费,被告路惠媛作为被告陈永健的配偶应当与陈永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健、路惠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其计算依据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止,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仅要求被告陈永健、路惠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健、路惠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5万元。二、被告陈永健、路惠媛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陈永健、路惠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