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南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原告绍祥诉被告张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祥,张连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629号原告:徐绍祥。委托代理人:陈贤文。被告:张连伟。原告徐绍祥诉被告张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岳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萧、人民陪审员贾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祥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同时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做伤残鉴定。因原告到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医院做伤残鉴定时,医院告知原告的“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没有达到恢复程度,暂时做不了伤残鉴定。应法院要求关于原告的伤残这一部分,等待能做伤残鉴定时再诉。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只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了判决。现在原告已经恢复到能做伤残鉴定的程度,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并再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按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连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5时40分,被告张连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海城市南台镇前柳村道口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12肋骨骨折。3、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经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绍祥和张连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连伟赔付徐绍祥医药费19190.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02.28元、护理费2442.42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应自负的损失5045.45元以及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合计15390.15元。关于伤残鉴定相关事项,由于在(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84号诉讼中,徐绍祥未过恢复期,所以没有做伤残鉴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也未予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连伟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并向本院递交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绍祥为9级伤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药费收据4张;伤残鉴定费用票据1张;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述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由徐绍祥和张连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连伟应对原告徐绍祥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被告张连伟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要求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张连伟(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徐绍祥和被告张连伟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关于原告提出的为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2663元,属于原告为继续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海民南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徐绍祥实际发生医药费19190.9元,被告张连伟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义务,故关于本案的医药费2663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但相应赔偿数额。即由被告张连伟赔偿原告徐绍祥医药费1331.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费2007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治疗病情,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有鞍山市双山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张连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徐绍祥200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9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赔偿数额为10523元x20年x20%=4209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使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院章。”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伟赔付原告徐绍祥医药费1331.5元、司法鉴定费2007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730.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连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连伟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岳勤人民陪审员 张 萧人民陪审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