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葛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居民。原告葛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1999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缪某从贵州来大丰与我见面,××××年××月××日双方在大丰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葛某乙,目前在大丰市小海中学就读初三。2001年农历5月12日,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走后至今未回。期间我多次联系,被告娘家拒绝让其回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亲生女儿不闻不问。我与被告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缪某每月给葛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负担一半。被告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葛某与被告缪某经人介绍在贵州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大丰市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16日,被告缪某将户籍从贵州黎平迁入江苏大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葛某乙,现在小海初级中学读书。2001年农历5月12日,被告回贵州探亲,至今未归。原告葛某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婚生女葛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葛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大丰市小海镇海西村委会及大丰市公安局小海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较短时间便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婚生一女,已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缪某在回老家探亲之际出走,至今未归,已有十多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学习,加之其明确表示随原告葛某生活,对原告要求葛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至于生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葛某乙生活费4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缪某离婚。婚生女葛某乙随原告葛某生活,自2015年1月起至葛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缪某每月给付葛某乙生活费400元,葛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葛某与被告缪某各半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缪某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