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高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唐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君(一般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某,男,出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凌、代理审判员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和被告在浙江打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同居生活,2014年6月17日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钟某于2013年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同居生活,2014年6月17日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结婚仅几个月,唐某某与钟某分居生活,钟某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钟某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唐某某户口簿复印件;2、钟某户口簿复印件;3、唐某某、钟某身份证复印件;4、钟明友户籍证明;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调查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相识恋爱、结婚、分居生活失去联系,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强审 判 员 黄 凌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忠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