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海与王新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王新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陈海,男,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峰,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海诉被告王新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王新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在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庙沟村南,原告陈海驾驶的豫R121**号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海驾驶的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6861.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原告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产生的依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10级及鉴定费用情况。5、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7、被告王新峰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基本信息,驾驶员的基本情况及此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新峰辩称:其所有的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2000元)不分项赔偿。2、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若有剩余,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新峰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王新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1份及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王新峰所有的车辆系二手车辆,原车主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出院,现原告要求对其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海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海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与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王新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中原告陈海鼻骨粉碎性骨折致鼻部明显畸形已构成伤残10级的鉴定意见均持有异议,被告王新峰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王新峰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陈海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原告陈海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伤残10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王新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均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系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花费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证据7,被告王新峰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新峰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3时35分,在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庙沟村南,原告陈海驾驶的豫R121**号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海驾驶的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2012年8月16日—9月5日),花费医疗费1476.70元。2014年5月10,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1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致鼻部明显畸形已构成伤残10级;本院依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陈海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做出(2014)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再次评定原告陈海的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时,一并要求对原告陈海的伤情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进行鉴定,受委托机构为本院出具了不符合本机构鉴定范畴,不予受理的回复意见。2012年8月24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豫R121**号小型汽车的车估损总值为8260元。另查明: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原实际所有人为李丰斗,行车证登记人为刘振照,并于2011年10月20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于2011年12月17日转让给被告王新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海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有:女儿陈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6861.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海驾驶的豫R121**号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海驾驶的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伤,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原告陈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新峰的豫R886**号低速自卸货车,于2011年10月20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合议庭认为: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而应理解为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诉讼时效亦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进行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截止该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才能作最终的确定,故原告的起诉时间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本机构鉴定范畴,不予受理的回复意见,同时,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天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其100天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具体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147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5、误工费50元/天×10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8年×10%÷2=592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辆损失费8260元,12、评估费400元。原告的上述1-12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861.56元,扣除鉴定费700、评估费400元由被告王新峰承担外,余款69761.5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各项损失共69761.56元。二、驳回原告陈海对被告王新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由原告陈海承担1100元,被告王新峰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