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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洪黎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黎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黎明,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大鸣,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黎明及其辩护人刘大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洪黎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每月支付3%至6%不等的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形式,向江某甲、程某乙、林某甲等20余名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借款1016976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洪黎明将其吸收的1亿多元款项转借给江某乙(另案处理),从中牟取利息差。因江某乙无法承担许诺的高额利润,致被告人洪黎明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后,无法偿还大部分本金,造成江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林某甲、程某乙、张某甲、林某乙、洪某甲、黄某某、洪某某、程某丙、洪某某、林某丁、李某某、林某丙等人损失37551402元人民币。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洪黎明到公安机关投案。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黎明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部分是被告人向其亲友等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有洪某某、林某丁、李某某、林某戊、林某丙、洪某乙,该部分数额不能认定;江某甲、黄某某、洪某某、程某丙是佰元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该借款属向公司拆借分解到个人名下,该部分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相对小的范围内,没有在社会上大面积扩散,被告人也系因轻信他人而上当受骗,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洪黎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每月支付3%至6%不等的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形式,向江某甲、程某乙、林某甲等近20名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借款85944000.1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洪黎明将其吸收的款项转借给江某乙(另案处理),从中牟取利息差。因江某乙无法承担许诺的高额利润,致被告人洪黎明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后,无法偿还大部分本金,造成江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林某甲、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林某乙、唐某某、黄某某、洪某某、程某丙、陈某某、林某丙等人损失25988512元人民币。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洪黎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黎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乙、江某甲、程某乙、林某甲、程某乙、张某甲、林某乙、洪某甲、黄某某、洪某丙、洪某某、程某丙、洪莺、洪某乙、洪某某、洪某丁、程某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洪黎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宏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借款凭证及银行卡历史流水账单;证人林某丁、李某某、洪某某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闽侯县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1697600元人民币,造成损失额为37551402元人民币,经查,证人洪某乙、洪某庚、洪某某、林某丁、李某某为被告人洪黎明的亲友,该部分涉案数额依法应予以扣除。辩护人有关江某甲、黄某某、洪某某、程某丙涉案数额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黎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回报式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达85944000.1元人民币,造成损失额为2598851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黎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黎明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有关被告人洪黎明系因轻信他人而上当受骗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和量刑。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洪黎明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黎明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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