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春桂与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桂,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柳春桂。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岑卫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柳春桂与被告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桂委托代理人石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前南峪生态旅游度假村,从原告处购买木方。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木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木方的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收料人等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支付货款总价款日千分之三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15次向被告提供木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14187元。经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货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187元及违约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14187元及赔偿金。被告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规格樟松3米3.5*8.5,单价18.5元;白松2.5米3.5*8.5,单价17元;白松3米3.5*8.5,单价18元;白松4米3.5*8.5,单价25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垫资木方,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无条件付清所有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赔偿损失费。木材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12月16日分15次向被告提供木方,货款共计81418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141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货款71418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赔偿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榕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春桂木材款714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少军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