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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5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中,��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岷县闾井镇后治村戏场时,摩托车骑的较快,在戏场逛会的席某甲随口对杨某甲说了一句“把摩托车骑慢些”。当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甲骑摩托车找到后治村戏楼背后席某甲喝酒处质问席某甲,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甲持刀将席某甲身上连戳数刀后逃离,致席某甲左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胃破裂、全身多处锐器伤。经法医鉴定: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级,伤残程度属九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向被害人席某甲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该费用不包括被告人亲属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反映、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甲、卢某甲、张某乙、邵某甲、年某甲、包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席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