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双清与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清,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林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周双清,女。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魏振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殿海,男。系被告单位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法定代表人余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林学勇,男。原告周双清与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双清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日,被告两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林学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追加。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双清、被告两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七公司、第三人林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清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两淮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派其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两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双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淮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被告两淮公司辩称:被告两淮公司是整个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两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新七公司,第三人林学勇与第三人新七公司之间有施工协议,新七公司将工程交由林学勇负责管理。被告两淮公司并没有授权林学勇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系林学勇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应由新七公司或林学勇负责偿还,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其辩称,被告两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两淮公司与第三人新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常德市沅江西大桥(BT)项目4标段施工联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两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新七公司施工,双方约定项目部印章只作相关资料业务使用,不得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2、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的规定及第三人林学勇对被告两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淮公司将项目部印章移交第三人新七公司,由第三人林学勇实际保管使用的事实;3、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两淮公司向第三人新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新七公司、第三人林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周双清提供的证据,被告两淮公司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行为系第三人林学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加盖有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该印章是真实的,因此与被告两淮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两淮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周双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联营协议书的协议双方为被告两淮公司与第三人新七公司,两者之间的规定、承诺及发生的给付行为,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原告周双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两淮公司系湖南省常德市沅江西大桥(BT)项目4标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完成施工任务,于2011年5月24日对外成立了两淮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施工,项目部公章保管使用者为第三人林学勇,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施工任务的完成。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林学勇因建设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周双清借款1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第三人林学勇并在借据上加盖了两淮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林学勇于2014年7月向原告还款5千元,剩余本息则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两淮公司与第三人新七公司就湖南省常德市沅江西大桥(BT)项目4标段合同的实施签订了《湖南省常德市沅江西大桥(BT)项目4标段施工联营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新七公司。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外仍以两淮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两淮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为第三人林学勇。本院认为:被告两淮公司作为湖南省常德市沅江西大桥(BT)项目4标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完成施工任务,于2011年5月24日对外成立了两淮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以此名义进行施工,项目部公章保管使用者为第三人林学勇,负责施工现场的具体施工任务的完成,至该工程完工,时间约二年之久。第三人林学勇在施工现场的上述具体行为,使得原告周双清及他人均相信林学勇有权代表被告两淮公司从事与该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活动。因此,第三人林学勇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周双清借款14.5万元,并在借据上加盖两淮公司常德市沅江西大桥4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使得原告周双清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林学勇的上述借款行为亦系代理被告两淮公司公司所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两淮公司虽未授权第三人林学勇对外借款,但第三人林学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且原告系善意借款并用于被告单位的工程建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两淮公司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利息的计算以月息2%计算为宜;被告两淮公司虽与与第三人新七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常德市沅江西大桥(BT)项目4标段施工联营协议书》,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且被告两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双清知晓该协议,故对被告两淮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新七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或者由第三人林学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七公司、林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清借款14.5万元,并承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5000元利息可从中予以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贾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