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494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1277元。二、驳回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德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唐星源、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275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6871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赵军宏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