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健与孙百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孙百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480号申请执行人王健,居民。被执行人孙百全,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已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493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孙百全所有的厂房4000平方米、办公室11间、宿舍12间及院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百全所有的厂房4000平方米、办公室11间、宿舍12间及院落。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