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拒不执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白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本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84812元及4倍利息71769.92元,共计人民币256581.92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06)赛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184812元及其4倍利息71769.92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履行了生效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过;2、本院(2006)赛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6)赛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184812元及其4倍利息71769.92元;3、收款凭证。证实收到法院判决后,被告呼和浩特市塞外建筑安装公司的收入足以履行生效的判决;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62000元,后发还申请人王某,被告人赵某某已履行完毕生效的民事判决;5、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及案件发生的经过;6、法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经过;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已履行生效判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