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朱川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朱川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川福。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朱川福及委托代理人姚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荆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机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受害人张永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永明在荆州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7435.75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张永明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朱永福向张永明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原告在当日履行该协议。后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张永明两处三级伤残。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张永明协商后,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已经撤离现场,故交警部门未就此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出现场,认定交通事故存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张永明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其户籍是否是非农业户口,但张永明构成两处三级伤残,如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金额也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支付了张永明的医疗费57435.7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原告赔付了张永明160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被告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永明不排除存在故意骗保的行为,但未出具存在骗保的证据,原审为慎重起见,对受害人张永明调查了2013年10月13日晚6时40分许原告朱川福与张永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永明的叙述,原告朱川福的陈述,与荆州市盛元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的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保险公司认为不排除骗保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川福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合法。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警责任认定书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调取和认定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作出改判。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其理由如下:一、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所有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2013年10月13日晚6时40分,被上诉人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荆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飞机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受害人张永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朱永福向张永明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四、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车辆痕迹鉴定,这表明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合法。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调取和认定并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