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明军与王国峰、王雯雯、姜冬、鹿凯及褚海明、刘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军,王国峰,王雯雯,鹿凯,姜冬,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明军。委托代理人李春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峰。被告王雯雯。被告鹿凯。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冬。被告张建华。原告周明军诉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姜冬、鹿凯及褚海明、刘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建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苇,被告鹿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褚海明、刘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姜冬、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褚海明、刘庆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褚海明、刘庆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军诉称,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峰、姜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被告鹿凯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据三份。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000元,经追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姜冬、张建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0.6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一并偿还),被告鹿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峰未答辩。被告王雯雯未答辩。被告姜冬未答辩。被告鹿凯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有异议,鹿凯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字。被告张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姜冬、王国峰(借款人,乙方)由被告鹿凯(保证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周明军(出借人,甲方)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2%,原告周明军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名,被告姜冬、王国峰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鹿凯在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合同中另有刘庆海、褚海明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签名及手印并非刘庆海、褚海明本人所为。同日,被告姜冬、王国峰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鹿凯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姜冬的银行账号中转款9.1万元,10月23日,又通过案外人孙守中向被告姜冬的银行账号中转款20万元,以上共计交付借款29.1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姜冬、王国峰另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借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姜冬、王国峰未归还,被告鹿凯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双方发生的多次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关于涉案借款部分的内容是:“今有王国峰、姜冬于2013年10月14日借周明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共还零元。尚欠1个月利息陆仟元整(小写:6000.00元)”。此后,涉案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离婚。被告姜冬、张建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收到条、对账单、孙守中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冬、王国峰共同向原告周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分两次共计交付借款29.1万元,被告鹿凯在庭审中对其余0.9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提出异议,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述称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0.9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29.1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姜冬、王国峰未依约还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国峰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1个月的借款利息0.6万元,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未支付,但因双方关于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及姜冬、张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雯雯、张建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凯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凯辩称,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时,尚未填写其他内容,并提交了电话录音及书面证言、通话详单相佐证,经查,被告鹿凯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姜冬、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姜冬、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军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鹿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诉讼保全费2050元,共计7940元,由被告王国峰、王雯雯、姜冬、张建华、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