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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邢贵斌诉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邢贵斌,男,1980年3月18日生,蒙古族,昆明市官渡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李姣,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贵斌诉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本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泳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贵斌,被告彝本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贵斌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借款700万元给被告。其中的大部分借款是因为被告欠他人高利贷,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份还清借款。2014年3月后,被告老板普氏欺骗原告,拖延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碰见被告实际控制人普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实际控制人普氏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代表被告就借款和利息费用的赔还与原告达成了共识:赔还原告本金外,支付原告利息80万元(同期人民银行利率2倍左右)。因被告称银行每日取现不能超300万元,故被告签发了三张现金支票给原告。分别是,第一次还款为:2014年10月13日取现200万元(票面金额200万元),第二次还款为:2014年10月14日取现300万元(票面金额300万元),第三次还款为:2014年10月15日取现280万元(票面金额280万元)。原告持票至农行石林支行张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账面金额不足,被告签发的是空头支票。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300万元,及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被告彝本彝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票据追索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存在,应该提起借贷的诉讼。事实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急之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现金支票,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票据,原告开具了承诺书说明开具支票的情况,并不是真实的出票行为。庭审中,原告邢贵斌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支票1份;2、银行流水5张;3、银行明细表说明。证据1原告欲证实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支票。证据2、3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分为9次打款,第一笔是2013年8月22日打款310万元,第二次8月22日54万元,第三次9月18日200万元,第四次10月21日120万元,第五次2013年10月13日5万元,第六次10月14日290.1万元,第七次11月21日60万元,第八次12月10日160万元,第九次2014年1月29日20万元,总的打款共计1219.1万元,其中一部分还给了原告,现在欠原告700万元,80万元是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是认为涉案支票的账号不是被告的账号,只是为了配合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支票并未实际兑付,也无银行开具的拒绝兑付的凭证,原告是清楚不可兑付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银行对账单的记载上面,原告陈述的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具有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是票据追索,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支付对价取了票据的权利。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但认为被告从未有“招标办公室”的印章,更没有以公司名义确认过原告邢贵斌与他人的借款,再次说明本案是票据追索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原告个人向“普菲”的借款行为,不能当然归责于被告,在借款期间“普菲”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重合的时间,即使有时间重合,也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收录在卷,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彝本彝公司就辩称的事实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2、现金支票存根3份;3、业务凭证2份。证据1被告欲证实票据不可能兑现,只是帮助原告应急。证据2、3证实为了配合原告的经济往来,用的是普氏公司的现金支票,盖的是被告的章,并不是真实的出票行为,该情况原告是知情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复印件无效,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收录在卷,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涉案支票(出票人账号为:24219501040015509)账户“银行流水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认为被告账户上没有钱,可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清楚支票的出票人及盖的章不一致,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应急之用,该“银行流水”不是被告的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票号为06688457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付款行名称为:农行石林县支行,收款人为:邢贵斌,出票人账号为:24219501040015509,注明用途为:还款。该票据上出票人处签章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普菲”印。另查明,该涉案票据出票人账号为:24219501040015509的账户系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账户,即出票人为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及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及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涉案票据票号为06688457,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人账号24219501040015509,该账户系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账户,出票人为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但该票据上无出票人石林普氏民间绣品有限公司签章,其“出票人”处签章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普菲”印,该票据属无效票据。因涉案票据系无效票据,原告对被告无票据追索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贵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0.00元,减半收取15,640.00元,由原告邢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泳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