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景明伟)从本县上孙家寨村到下赵家磨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紧挨张某某驾驶的青AZS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8KM+570M处时,与该轿车尾部相撞,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扈某某驾驶的青A7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景某某、景某甲受伤,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景某甲)从本县上孙家寨村到下赵家磨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紧挨张某某驾驶的青AZS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8KM+570M处时,与该轿车尾部相撞,景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扈某某驾驶的青A79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景某某、景某甲受伤,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景某甲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扈某某、青海创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承担202095.05元的赔偿责任。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景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乘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韩有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