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与毕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毕昊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任欲晓,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毕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