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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田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鹤检刑诉变(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变更起诉。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作为2012年度、2013年度专职森林管护员,管护范围为鹤峰县太平乡茅坝片区,包括茅坝村、中坪村、周家坪村、槐树桩村、沙园村、奇观村。因其没有认真履行专职管护员职责,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对太平镇槐树桩村发生的滥伐林木行为进行监督、上报,导致该处森林违规采伐,当事人超计划采伐活立木蓄积48.5544立方米(其中李某甲滥伐林木36.8823立方米、何某滥伐林木11.672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槐树桩村树木被滥伐48.5544立方米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签订的森林专职员管护合同是为迎接天保工程检查事后补签的,全县的情况均是如此。他在太平林站主要负责营林生产和其他相关技术工作,太平林站实际并未要求其承担相关森林管护职责。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杜江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田某签订的《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是为迎接省、州天保办检查事后补签的,田某不具备专职管护员身份,亦不存在承担天然林保护的法定责任及管护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二、田某不是太平林站茅坝片区的包片干部或负责人,其主要分管全乡的营林生产,其不具备森林管护的工作职责,茅坝片区发生超伐林木事件,不能追究田某的玩忽职守责任,应依法宣告田某无罪。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甲的山林证等书证,用以支持其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鹤峰县林业局任命田某为太平林站副站长。田某在太平林站主管营林生产工作,同时处理林政案件、林权纠纷方面的技术问题。鹤峰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按鄂林造(2008)299号文件相关要求,制订了鹤峰县2011年造林补贴项目试点项目作业设计及变更设计报湖北省林业厅申报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获得省林业厅批准。根据项目设计,鹤峰县林业局分配给太平镇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造林任务2950亩。2012年春季造林结束后,经恩施州林勘院验收,太平镇共完成造林2109亩,其中槐树桩村完成340.1亩,全镇尚有840亩任务未完成,主要集中在唐家村。太平镇党委、政府在太平镇林站协调,决定将未完成的840亩造林任务调整到槐树桩、祝家、枞阳等村进行。太平镇林站将造林任务分解到各村后,积极发动和组织村干部、造林大户带头造林。李某甲作为槐树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于2012年7月5日向太平镇林站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其林权证范围内的麦子坡林地进行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太平镇林站批准了该申请并与李某甲签订了营造林合同。李某甲在营造林过程中,在仅办理9.38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的条件下,在麦子坡原林地采伐林木面积80.1亩炼山造林,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6.2623立方米,其中:杉木17.4975立方米、阔叶乔木28.7648立方米。超伐36.8823立方米。另查明,2011年9月,太平镇槐树桩村村民何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小湾垭、麦子坡林地中的杉树出售给他人,他人取得商品林采伐计划后进行了采伐。2012年5月,何某将该林地皆伐迹地承包给沙元村村民江某进行迹地清理后造林,因指界问题,导致江某在清理迹地时将相邻的李某甲、李某乙承包山林里的林木错伐活立木蓄积11.6721立方米。2012年何某迹地更新造林后,田某将何某所造林木作为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造林验收。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单位为鹤峰县林业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鹤峰县林业局是经依法登记的机关法人的事实。2、加盖鹤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的姓名为“田某”的编制卡,证实了田某系太平林站在岗干部,其编制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3、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10)26号《关于汤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了2010年4月,鹤峰县林业局任命田某为太平林站副站长的事实。4、天保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了2012年度田某的工资是由太平森林资源管护站发放的事实。5、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14)7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职责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证实了鹤峰县林业局2014年9月19日下文,进一步明确了林站工作职责及采伐管理。按照林资发(2009)166号、林资发(2011)250号、林站发(2012)165号文件精神规定,对鹤峰县的林站工作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进行变更。6、鹤峰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了槐树桩村不属于鹤峰县天保工程第二期森林保护范围。7、本院(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我县实施低产林改造及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实施的相关政策、情况,同时证实李某甲因在其承包经营的麦子坡林地实施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时,超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6.8823立方米,被本院判决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8、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社员自留山证书(存根),证实了何某在槐树桩村小地名麦子湾的林地与李某甲、李某乙林地交界的事实。9、何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何某是太平镇槐树桩村一组村民等相关情况。10、槐树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1年12月9日,槐树桩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将一组的阴坡、小湾垭、麦子坡、二组的阴坡岩湾、三组的大坡作为造林基地。11、承包责任山林地造林合同书,证实了2012年5月21日,何某作为发包方与沙元村四组村民江某(承包方)签订造林合同,何某将麦子坡及小湾垭责任山内的林地承包给江某,江某负责炼山、挖窝、植苗等,何某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12、调解协议书,证实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槐树桩一组组长何哲恕在见证人沈华山的见证下,召集何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就何某承包江某造林过程中错砍李某甲、李某乙林地林木一事进行调解,达成了错砍山林由何某造上林木并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损失2000元的协议。13、领条,证实了何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乙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14、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NO.0300387号湖北省罚没款票据(均系复印件),证实了以下事实:2012年6月,何某在麦子坡皆伐迹地更新造林中,因滥伐李某甲、李某乙的林木十一个多立方米,被鹤峰县林业局处以罚款30000元、补种林木10000株的行政处罚。15、鹤峰县林业工程项目生产验收单(NO.0905644),该验收单载明,2014年元月20日,王某、田某作为验收人,对生产人是李某甲的小班号为18.19号、施工地点为槐树桩、造林树种为柳杉的255.8亩造林面积进行了验收。16、鹤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NO.11000306号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的相关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他2012年4月到太平林站工作,2013年4月29日任太平林站站长,太平林站和太平天然林资源管护站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天然林资源管护合同都是为迎接上级检查签订的,天然林资源管护体制没有执行到位,上级没按管护合同执行相关待遇,林站职工也均未按管护合同约定管护森林,管护合同约定管护面积太大,林站工作人员还有林政、营林等本职工作要作,根本不可能完成管护合同约定的管护工作任务。李永国因造林滥伐山林后他到现场去过,因为李永国是为了造林,太平林站就没有处罚,后来森林公安局介入调查。2、陈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她们均是太平林站职工,就天然林管护合同,她们证实的情况与韩某证实了基本一致。3、证人覃某、郭某、刘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以下事实:他们均是槐树桩村村民,李某甲、何某砍树造林的事他们都知道,也知道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局对他们进行过处罚或侦查,在李某甲、何某砍树造林期间,他们没有见到太平林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2011年9月,他将其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小湾垭、麦子坡林地中的杉树出售给他人,他人取得商品林采伐计划后进行了采伐。2012年5月,他将该林地皆伐迹地承包给沙元村村民江某进行迹地清理后造林,因指界问题,导致江某在清理迹地时将相邻的李某甲、李某乙承包山林里的林木错伐活立木蓄积11.6721立方米。经村里主持调解,他赔付了李某甲、李某乙现金2000元,还受到了县林业局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他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后,2013年底,田某将他所造林木作为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造林验收,验收单上的户主是“李某甲”,总面积是255.8亩,实际是他与李某甲等三户共同的造林面积,并兑付了相关补助款项。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他于2012年5月与何某签订造林合同,由他组织人工对何某位于麦子坡的林地进行迹地更新造林,因何某指界的问题,他们还错砍了李某甲的山林。他砍伐林林后炼山造林期间,没有太平林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去过。后来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去现场勘查时,他到过现场并在检尺码单、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过。6、证人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4月份,他们随舅舅江某一起到太平槐树桩何某的一处山林里砍树造林约一两个月。砍树期间,没有林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去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以下事实:他是太平林站副站长,自2011年底一直主管营林生产及其他相关林业技术工作。低产林改造项目在鹤峰2008年就在实施,他们负责营林生产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在造林前先要根据相关技术规程进行作业设计,在造林农户实施中予以指导、监督,在造林完成后检查验收。李某甲在麦子坡造林是与林站签订了造林合同的。何某的迹地更新造林没有签订造林合同,何某造林完成后要求他验收,他就作为低产林改造项目验收了,面积是74.6亩,验收时间是2013年春。2013年底,县林业局给低产林改造农户拨付补贴资金时,他给何某、李某甲、田某三户一起开具的验收单,面积是255.8亩。李某甲、何某在造林过程中滥伐林木的事情他开始不知道,直到森林公安局介入调查时他才清楚。四、鉴定意见复查鉴定意见,证实了以下事实: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聘请,鹤峰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吴长贤、曾祥作核查,认定何某在麦子坡皆伐迹地更新造林中,滥伐李永国、李永贵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1.6721立方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案件编号为(2014)第007号鹤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关于槐树桩村李永国采伐证办理情况的说明、李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拟用于证明李某甲在实施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造林时超伐36.8823立方米林木的事实,因该事实已有本院(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前述证据不再列举。关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2份“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书证,经查,证人韩某、彭某、陈敏等太平林站工作人员均证实这些管护合同是为迎接天保工程检查验收时补签的,该2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书证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湖北省林业厅、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林天文(2011)336号《关于继续组织实施我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湖北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湖北省财政厅、林业厅《湖北省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李某甲的山林证、田某同志工作说明等7份书证,经查,其证明目的是根据国家、湖北省天保工程相关规定和精神,田某对槐树桩村森林资源在天然林保护范畴内不具备管理职责。因鹤峰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槐树桩村不属于鹤峰县天保工程第二期森林保护范围,且有足够证据证实田某与太平乡天然林资源管护站签订的2份“鹤峰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合同书”是事后补签的且未实际履行,这足以说明田某客观上不是太平乡天然林专职管护员,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进一步证明天然林保护的相关规定与精神,故本院对该7份书证不予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2009年7月17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林资发(2011)250号2011年11月10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基层林业工作站职责问题的复函》(林站发(2012)165号2012年7月6日)等3份书证,经查,该3份文件载明:……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林资发(2009)166号文件中“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已经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涵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中、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而是指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件的查处等内容……、……乡镇林业站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的职责也应由“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改为“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进行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违法采伐林木案件进行查处等……。辩护人拟通过这些规范性文件证实林站、林站工作人员对集体林采伐已不具备全过程跟踪监管职责。再查,《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载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公布)载明: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作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工作……。还查明,鹤峰县林业局自2014年9月19日才下发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职责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鹤林字(2014)79号),按照林资发(2009)166号、林资发(2011)250号、林站发(2012)165号文件精神规定,对鹤峰县的林站工作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进行调整,即2012年李某甲、何某滥伐林木案发生时,鹤峰县林站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尚未进行变更。综上,《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是地方性法规,且系2010年修正,其效力应高于国家林业局2009年出台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及由该文件派生出的两个复函,且李某甲、何某滥伐林木案发生时,鹤峰县林站职责及集体林采伐管理模式尚未进行变更。据此,应认定在2012年,鹤峰县的林站及工作人员应对集体林采伐具有“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职责。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这3份书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县林业局关于确定乡(镇)林业工作站竞争上岗人员的通知(鹤峰县林业局鹤林字(2006)31号文件)、田某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这2份书证,其证明目的是证实田某系林业工程师,是营林技术人员,不负责林政管理工作,因此对森林采伐不具备管理职责。经查,依据前述的《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鹤峰县的林站及工作人员应对集体林采伐具有“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职责。田某系太平林站副站长,虽主管营林生产,但依据法定职责,其对营林生产过程中的集体林采伐仍具有管理职责。故本院对该2份书证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作为太平林站主管营林生产的副站长,对太平镇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造林及皆伐迹地造林均负有指导、管理、监督等职责。被告人田某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他人在营造林过程中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8.554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不是天然林资源专职管护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主管营林生产,不负责林政工作,对他人滥伐树木不具备相应管理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及《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田某系太平林站工作人员,对集体林采伐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其主管营林生产,只是林站对各工作人员的分工不同,并不能因为主管营林生产,就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确定的林站及其工作人员对林木采伐进行管理的相应职责。另,低产林改造或皆伐迹地更新造林本是田某主管的工作,田某在农户营造林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生产设计、实施指导、监督等相关职责,与活立木蓄积48.5544立方米林木被滥伐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罪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平审 判 员  刘启汉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