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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曾维友与陈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友,陈远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曾维友,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远金,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曾维友与被告陈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友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远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遂起诉要求被告陈远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远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远金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原告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远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维友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之借款40000元,被告陈远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偿还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远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远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陈远金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在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维友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曾维友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陈远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颜家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