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美丽、冯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路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陈美丽。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被申请人:冯辉。被申请人:王春杨。申请人陈美丽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22日,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3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2)第05649号]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5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2)第05650号]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两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还款,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对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3号及1059-5号两套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9100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成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申请人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借款人冯辉、王春杨尚欠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申请的诉讼代理费191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应酌情调整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3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2)第05649号]和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5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2)第05650号]两套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美丽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实现担保物权费用(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