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甄志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结婚后第十七、八天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骆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因发生争吵于2014年10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圣佛头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至被告2014年10月中旬离家出走,夫妻共同生活仅十七、八天,应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已无和好的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婚后无合置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也无其他经济纠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轩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