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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寒英与张继辉、张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辉,张寒英,张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辉。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寒英。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上诉人张继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寒英、张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被上诉人张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5时许,张寒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李埝乡恰恰村扶贫路段,与张伟伟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寒英损伤。东海县交巡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出具事故证明。张寒英伤后先后在东海县李埝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2.95元,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948.18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5217.13元,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856.99元。之后又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23元。张寒英伤情,2013年3月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为:1、被鉴定人张寒英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左眼眶内侧侧壁骨折等,目前遗留左眼内斜视,构成十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张寒英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3、被鉴定人张寒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伤后1个半月。张寒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诊察挂号费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寒英为农村居民。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张继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伟伟与张龙敬系恋爱关系,2012年3月在李埝乡恰恰村生活,当天驾驶农用三轮车系为张继辉运送红砖。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张寒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5215.25元(162.95+5948.18+25217.13+2856.99+1023+7),误工费3601.67元(10805÷12×4),护理费1350.62元(10805÷12×1.5),伤残赔偿金21610元(10805×2),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95元(11×45),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37),��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69838.5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601.67元,护理费1350.62元,伤残赔偿金2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562.29元。交强险范围以外损失28276.2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东海县交巡警大队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东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来看,张寒英驾驶摩托车在与张伟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遇后,感觉右脚动了一下,其提供的照片证实农用三轮车中心轴上的铁钉与张寒英摩托车脚踏处棉鞋损坏部位处于同一高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极大,张伟伟及张龙敬2012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在其车后2米的地方张寒英摔倒,符合刮擦后车辆行驶惯性作用行驶的距离,证人张某证实张寒英摩托车速度很快,事故现场无其他车辆经过,张寒英摔倒后,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龙敬即到附近砖厂找其母亲李耀兰,李耀兰到现场后报警称在李埝乡恰恰村扶贫路上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这些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3月11日15时许,张寒英驾驶摩托车与张伟伟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寒英与张伟伟无证驾驶车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张继辉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张伟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张寒英与张伟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张继辉作为车主将无号牌车辆交给张伟伟驾驶,为其运送红砖,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继辉辩称,两车没有发生接触,停车���看,属于做好事的行为,以及农用三轮车是张伟伟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寒英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伟伟、张继辉在交强险范围以内连带赔偿张寒英各项损失4156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张伟伟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张寒英损失28276.25元的40%,即113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张继辉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张寒英损失28276.25元的10%,即282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张伟伟、张继辉负担。张继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张伟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张寒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错误。(1)、张寒英在2012年11月16日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两车曾并排行驶没有发生接触,只是感觉右脚动一下;(2)、原审判决认定张伟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中心轴上的铁钉与张寒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脚踏处棉鞋损坏部位处于同一高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极大,缺少科学依据,且与现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李耀兰到事故现场后报警称在李埝乡恰恰村扶贫路上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张继辉系农用三轮车车主,缺少相关证据。(1)、张龙敬和张继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张伟伟系农用三轮车车主。(2)、原审判决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更正说明,认定张继辉系农用三轮车车主严重错误。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寒英无证据证明两车行驶中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进行推理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寒英答辩称:张继辉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案件事实是张伟伟驾驶张继辉的农用三轮车与张寒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张寒英摔倒受伤。2、东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及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更正说明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真相。被上诉人张伟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造成张寒英伤残结果的原因。2、涉案农用三轮车车主是张继辉还是张伟伟。本院认为,根据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双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东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认定,2012年3月11日15时许,张寒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海县李埝乡恰恰村扶贫路段,与张伟伟驾驶农用三轮车相遇,张寒英感觉右脚动了一下,随后摔倒致伤,李耀兰向东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在“李埝乡恰恰村扶贫路上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张寒英提供的照片证实农用三轮车中心轴上的铁钉与其摩托车脚踏处棉鞋损坏部位处于同一高度,证人张某证实事故现场无其他车辆经过,同时结合李耀兰报警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原因应系农用三轮车中心轴上的铁钉与张寒英二轮摩托车右脚踏棉鞋刮擦造成的可能性极大,2012年3月14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张伟伟、张龙敬询问笔录也证实在农用三轮车后二、三米处张寒英摔倒,符合刮擦后二轮摩托车惯性作用行驶距离。故上诉人张继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农用三轮车车主系张继辉,符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同时张继辉也无证据证实农用三轮车车主系张伟伟,故上诉人张继辉认为其不是农用三轮车车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继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