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花花与房贵清、房雪、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花花,房贵清,房雪,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韩花花,女,蒙古族,193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贵龙,男,蒙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房贵清,男,蒙族,1968年3��13日出生。被告房雪,女,蒙族,24岁。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银福,男,汉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副总,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原告韩花花诉被告房贵清、房雪、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荣、房贵龙、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贵清、房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区302处原告与丈夫房占荣有一处平房和院落,2012年3月6日被告房贵清与其女儿房雪与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回迁的两套楼房分别登记在��告房贵清和房雪名下,并领走了拆迁款13万元。2012年6月原告的丈夫房占荣去世,今年的4月原告才得知自己居住的房屋是孙女房雪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两套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款13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房贵清未到庭答辩。被告房雪未到庭答辩。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房贵清与被拆迁人房占荣是系父子关系,房贵清提供了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赠与协议并签署了拆迁协议书和拆迁承诺书等其他相关证件。回迁房全部按拆迁条件补偿给了房贵清及房雪,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房占荣系夫妻关系,位于海勃湾区甘德尔西街二街坊18栋2号房屋产权登记为房占荣,2012年7月8日房占荣去世。2012年3月6日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贵清、房雪海勃湾区甘德尔西街二街坊18栋2号房屋的拆迁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另查明,原告与房占荣共有6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已经去世,二儿子有二个女儿,被告房贵清是原告与被告房占荣的四子,被告房雪系被告房贵清女儿。长女、次女、三儿子及二儿子的二个女儿出具证明表示对房占荣的继承权均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的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居委会证明、户口簿、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与房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占荣本身没有单方处置的权利;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贵清、房雪签订协议时,应当有该房屋的权利人房占荣及原告的签字或二个权利人的共同授权回共同赠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属于无��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签订协议时有房占荣的赠与协议,但该赠与协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房屋有部分系房占荣的遗产,被告房贵清享有继承的份额,且原告与房占荣的长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的回迁权益,应当按继承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的回迁房屋及补偿款项归完全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一、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贵清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雪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韩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贺庆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