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恢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凤英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凤英,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恢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马凤英,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汉青,该村委会主任。依据我院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杨文清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该已经执行完毕,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将属于马凤英的11200元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提取,导致马凤英的利益受到损失,现马凤英申请我院将其损失的11200元予以追回,本院于2014年7月8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兴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协调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退还申请执行人马凤英11200元,后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生效判决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凤英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马凤英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兴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