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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棣与刘春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棣,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先,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棣与被告刘春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棣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刘春先,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棣诉称:2014年7月16日,刘春先驾驶京ⅩⅩ小汽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富丰桥南100米辅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刘春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等。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8月5日住院20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刘春先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50.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883.96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刘春先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要医嘱和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核实。护理费需要护理医嘱和发票。残疾赔偿金需要按照鉴定意见书和户籍性质核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误工费需要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证明佐证。交通费认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财产损失需要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富丰桥南100米辅路,刘春先驾驶京ⅩⅩ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张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棣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刘春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棣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为:术后需全休三月、一年后需手术取出左肩部内固定物等。张棣共花费住院期间医药费56550.29元及护理费3000元,其中刘春先支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2014年10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棣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张棣支付鉴定费3883.96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张棣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棣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张棣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上并未显示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张棣提交营养费、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春先与张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棣受伤,刘春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先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棣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刘春先承担。张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中刘春先支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扣除;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由本院综合张棣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为75日,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30元/日;本院根据张棣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由本院综合张棣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为50日,住院期间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其中刘春先支付的费用进行相应扣除,张棣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棣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在其主张的基础上进行酌减,确定为3000元/月;张棣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其伤情确定为5000元;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费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棣医疗费六千七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棣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九千九百元、护理费三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棣医疗费三万九千八百元二角九分。四、被告刘春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棣鉴定费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张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八元,由原告张棣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春先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