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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从天水立德建筑有限公司先后承包了麦积区法院、麦积区检察院、坚家河小区、天水粮食转运站、社堂职中以及张家川县和谐家园小区、交通局办公楼等地方的水电暖安装预埋工程,承包时只负责人工,总承包价为1806837.30元,2010年之前公司欠被告人刘某227180.60元,即工程完工后公司应付被告人刘某2034017.9元。工程完工后天水立德建筑有限多次支付被告人刘某工程款1856387.80元。被告人刘某未与其合伙人宋某甲算账便逃匿,后换掉手机号码,到长沙、常德等地干活。王某甲、宋某甲等人多次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但始终无法接通,2013年元月份,宋某甲、王某甲到湖南找被告人刘某,但没有找到,后多次向张家川县政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人刘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某无果的情况下,便给其所在公司下发了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该公司还是无法与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常德市武陵公安分局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其合伙人宋某甲核对账务后确认:被告人刘某欠张某等人工资85040元,欠宋某甲手下河南人工资43787元,共计128827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家属交付农民工工资128827元,已全部发还农民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账务清单合同书、收条、领条,证人张某、王某甲、周某、左某、毛某、郭某、王某乙、王某丙、舒某、李某、赵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会造成劳动者无法及时领取劳动报酬,但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12882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侦查阶段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综上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保护公民的劳动报酬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马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海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