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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庆彬与被告张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彬,张兴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孙庆彬。被告张兴龙。原告孙庆彬与被告张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彬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另有一定额度的计件奖金,但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紧张,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原告属于临时雇佣关系,没有交劳动保险。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拖欠劳动报酬2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张兴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顺源汽车电器修理部做机修工。每月工资4000元,另有一定额度的计件奖金,被告与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说明,承认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和提成奖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拖欠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工资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兴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0元劳动报酬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庆彬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张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庆彬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47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