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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蒋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蒋华,男,汉族,1960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小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等共计874304.32元及2014年1月23日后之利息、罚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蒋华承诺于于2015年5月5日前偿还全部债务。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蒋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时间较长,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