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五民初字第00024-1号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文,男,汉族,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成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新疆忠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无固定职业。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荣冠公司)、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闽东荣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城关柳城南路16号,请求将本案移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金额为2074750元。原告中建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其与被告闽东荣冠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闽东荣冠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违反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肖永久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