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葛如利与嘉纳福(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如利,嘉纳福(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葛如利。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纳福(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开元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金尾茂树,嘉纳福(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静海,上海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如利与被告嘉纳福(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嘉纳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如利诉称:2013年8月,我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厂长,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事务较多,我多次加班皆未调休,也未得到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未能依约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18日,我因以上原因申请辞职,并于4月30日正式离职。离职后,被告未能结清我加班工资等各项待遇。2014年10月15日,我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海安仲裁委仅支持了我部分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共计77864.94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2853.45元(106.5小时×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休息日加班工资55356.32元(43天×14000元/月÷21.75天/月×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17元(5天×14000元/月÷21.75天/月×3)];2.依法为原告补交足额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嘉纳福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生产厂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自主决定上下班时间。双方签订的内定通知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中涵盖加班工资,若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另外,嘉纳福公司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原告2014年3、4月份的加班经过审批的,我方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加班记录虽加盖了公司公章,但系原告个人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嘉纳福公司聘请原告葛如利担任被告公司生产厂长一职,负责公司生产部门的统筹、计划、安排生产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作期间,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平均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劳动报酬为税前140000元/月,公司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合同第12条约定,由于员工工作性质及用人单位的经营特点,用人单位可经与员工协商后不时安排调整员工的工作班次或工作时间、延长员工工作时间或安排员工在节假日加班;员工同意在用人单位按照其工时制度提出合理要求时进行上述调整或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就其要求或批准的任何加班依法安���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未获其主管批准前,员工不得加班;员工不得就任何非因用人单位要求或未经用人单位批准的加班享受加班福利,如加班工资或补休等。合同另对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商业秘密争议处理等作出约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本人及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在嘉纳福公司工作,现提出离职,离职日期可以协商,我本人请求的离职协商日期为4月30日。离职申请书另提出了两项离职要求,其中一项为要求被告补偿其加班工资63636元,另一项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公积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10月15日,原告葛如利向海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77864.94元,同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11月20日,海安仲裁委裁决被告嘉纳福公司一次性补发原告葛如利2014年1月和2014年3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5307.48元,对于葛如利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葛如利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予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葛如利是否加过班以及是否应当获取加班工资存有争议。原告葛如利为证实自己加班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自称为公司高管小林东宇(以下简称小林)批准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加班记录单三张以及自己根据加班记录单制作的出勤记录表及出勤记录汇总表。经法庭问询,葛如利陈述加班记录单上内容为其本人填写,填写后由公司高管小林于2014年1月份从日本回到海安后签字批准。出勤记录表及出勤记录汇总表是根据加班记录单整理得出,公章为自己加盖。被告嘉纳福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皆不予认可。嘉纳福公司认为小林自2014年1月13日从浦东��场离境到日本母公司,直至2014年3月15日才从北京入境,并开始负责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原告所述的批准时间是在小林离境后,小林不可能在该时间段为原告办理批准手续,而且原告所提交的加班记录单与其自己制作的出勤记录表在出勤时间上有多处冲突。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嘉纳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本人签名的说明”以及小林的出入境记录材料。其中“关于本人签名的说明”主要载明2014年1月13日以后的加班内容并未经过小林本人确认,小林也不知情。出入境记录材料反映小林的出入境情况。其中,2014年1月13日从浦东出境,2014年3月15日从北京入境。原告葛如利对于被告提交的小林出入境记录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提交的小林签名的说明不予认可。葛如利认为小林在仲裁中是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在诉讼中所做说明仅能作为��告公司的一种代理意见。同时,为证实自己在加班后并未调休,原告葛如利向法庭提交了据称其于2014年2月9日、2月11日、2月20日、2月26日向小林发送的关于加班的具体明细以及要求调休或补发加班工资请求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嘉纳福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材料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同时嘉纳福公司辩称2014年2月以后,小林已不是公司高管,公司已由刘坦接管;原告即使存在以上要求也应当向刘坦申请,而非小林。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双方同时签订有一份内定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原告月工资为14000元,加班补贴包含在月工资之内。庭审中,被告嘉纳福以此抗辩称内定通知书已约定无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仲裁中未提交的新证据:2014年2月8日、15日、22日、23日的加班申请单。以上申请单中审批领导为刘坦,其中2月8日和15日加班申请单显示补偿类型为调休,且有铅笔字迹书写的:16h(已申请倒休)、16h(2.15号8h已申请倒休)。被告嘉纳福公司认为从原告葛如利补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加班是需要审批的且补偿类型为调休,原告本人自2月份至离职期间有2个多月完全可以填写调休单或安排调休,其之所以没有这么做主观上存有恶意。庭审中,被告嘉纳福公司辩解称原告为公司高管,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有自我调休的主动权。原告葛如利不认可被告的上述说法,葛如利认为双方已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且即使其为公司生产厂长,其休假仍需审批。关于2014年3、4月份加班情况,原告认为该期间延时加班共计59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5天,其中休息日已调休1天,因此,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双休日加班共计3天。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4月份加班申请单及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嘉纳福公司认为3、4月份加班应以仲裁认定的事实为准(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为此,被告嘉纳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据称原告于仲裁时向法庭提交的3、4月份的加班申请单及2014年2月25日请假单复印件,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葛如利2014年4月12日加班已于4月16日调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加班申请单、加班记录表、加班记录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小林关于签名的书面说明、出入境材料及原告加班申请单、请假单,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案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确定原告基本工资14000元/月,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每月40小时),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嘉纳福公司辩称双方内定通知书中已约定原告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且原告为公司高管人员,应当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其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该约定为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现要求对原告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对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双方既已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和工资待遇,又在内定通知书中约定加班工资包含在基本工资之内。内定通知书的上述约定不仅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冲突,也与我国劳动法关于标准工时制的规定相左。同时,上述约定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取加班报酬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无效,故内定通知书中关于基本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加班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加班记录单以及自己整理的出勤记录表及汇总表。加班记录单上有公司高管小林的签字,被告嘉纳福公司虽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后也未申请对小林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2日的加班记录审批本院予以认可。因小林于2014年1月13日离境,3月15日才入境,该期间段小林未在海安,也不可能对原告在该期间段的加班予以审批,故加班记录单中所载该期间段的加班记录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该期间的加班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勤记录表及汇总表,因为该表为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葛如利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33.5小时,休息日加班314.5小时(其中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27日加班152小时,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加班162.5小时)。关于2014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葛如利于2月8日、15日、22日、23日加班情况皆有公司主管刘坦审批,结合被告嘉纳福公司提交的葛如利2月25日请假调休情况,可以认定2月8日已调,2月15日已经调休8小时,2月22日及23日未调休。故原告葛如利2014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共计20.5小时。关于2014年3、4月份加班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2014年3月8日、29日,4月5日、12日有公司主管刘坦的审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7日的加班申请单因无公司主管刘坦审批,被告嘉纳福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2日加班因已于2014年4月16日倒休,故该日不计入原告加班时间。关于2014年3、4月份延时加班,因既无加班申请单,也无公司主管审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3、4月份,原告葛如利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5小时。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葛如利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33.5小时,被告嘉纳福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4043.1元(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3.5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9.5小时,故被告嘉纳福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293.1元(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5小时×300%)。关于葛如利休息日加班情况,依据本院核实,共计351小时。其中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27日加班152小时,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加班162.5小时,2014年2月份加班20.5小时,2014年3至4月份加班16小时。根据原告葛如利提交���加班申请单,葛如利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的加班补偿类型虽为调休,但因被告嘉纳福公司并未提交葛如利确已调休的相关证据,故对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葛如利休息日加班(共计152小时),嘉纳福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4459.77元(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2小时×200%);至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原告葛如利虽有加班(共计162.5小时),但考虑到双方已明确约定补偿类型为调休,葛如利本人又为公司生产厂长,不同于普通职工,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调休自主权,而且葛如利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致使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调休,责任在于葛如利本人。葛如利虽辩解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将要求调休的意思表达给小林,但经法庭核实,葛如利是在公司已由刘坦接管后将调休的意思表示发给小林的,且根据葛如利2014年2月��的加班申请单由刘坦审批可知葛如利对于2月份公司已由刘坦接管是明知的,其将要调休的意思表示发给小林明显与公司的运营不符,也无法达到公司批准调休的目的。因此,该期间段,葛如利加班后未调休公司并无过错。对于该期间段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如按标准工资的双倍计算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但考虑到原告葛如利实际确也提供了劳动,本院酌情按其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加班工资,故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葛如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074.71元(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2.5小时×100%)。关于2014年2至4月份葛如利休息日加班情况(共计36.5小时),因该期间段的加班申请单中大部分未明确补偿类型为调休还是支付加班费,被告嘉纳福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葛如利休息日加班进行过调休,故原告葛如利要求被告嘉���福公司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但如前文所述,葛如利作为高管人员拥有调休自主权且其因个人原因提前辞职,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在6个月内对其进行调休,对此被告嘉纳福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本院酌情按照葛如利正常工资标准核算期加班工资为2936.78元(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6.5小时×100%)。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因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涉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纳福(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如利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份加班费���计46807.46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4043.1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459.77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074.71元,2014年2至4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36.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93.1元)。二、驳回原告葛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