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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汪某盗窃罪,舒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农民。2014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汪某、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汪某窜至永康市花城西路桐塘村村口、下田桥村口路段,分二次将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永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永康分公司”)铺设在此的地下通讯管道中约500米的电缆线盗走,价值共计4650元。2、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汪某窜至永康市花城路、灵石路、西塔四路路段,分四次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永康分公司”)铺设在此的地下通讯管道中约790米的电缆线盗走,价值共计8216元。被告人舒某在明知私下收购该电缆线不符合统一竞标拍卖程序,在没有任何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以7000余元的低价从被告人王某、汪某处收购了上述所有电缆线。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汪某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联通永康分公司、铁通永康分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3627元、16000元,并取得二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汪某、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汪某、舒某的供述、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汪某、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汪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