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崔庆钦。原告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乔瑞与人民陪审员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郎溪设立的分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新型墙体砖,截止2013年2月6日,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分公司未予履行。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新型墙体砖货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州市华宁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隶属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及设立的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欠条,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在郎溪设立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砖款24000元。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加气砖等新型墙体砖的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经营室内装饰及设计等业务。被告在郎溪县内设立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2012年下半年,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新型墙体砖,截止2013年2月6日,经原告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结算,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共计欠原告新型墙体砖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催要未果。2013年5月24日,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已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新型墙体砖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提供了新型墙体砖,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收到货物后,虽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也应及时履行,现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是由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型墙体砖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墙体砖货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审 判 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