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与刘云静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刘云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35号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刘云静,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文革,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云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申请人刘云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乡村小院餐饮公司诉称:一、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与刘云静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从事的是餐饮行业,而刘云静所从事的是娱乐行业,两个主体分属不同的行业,故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云静从事娱乐表演时常走穴客串于各经营场所,虽刘云静曾经也到过乡村小院餐饮公司走穴客串,但刘云静这种走穴客串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的关系只能受民事法律范畴所调整,与劳动合同无任何关系。且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并不拖欠刘云静劳务费用。如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与刘云静之间有争议,也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刘云静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刘云静诉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给付刘云静经济补偿金,刘云静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仲裁裁决书超申请人请求裁决,程序违法;三、仲裁裁决证据不足,主要事实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刘云静“工作”起算时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情况下,裁决偏离事实的认定,裁决错误。综上,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2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刘云静答辩称:一、刘云静在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工作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刘云静于2008年4月17日入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工作,担任独唱演员,当时约定工资每天60元。2010年10月始,工资变更为每天80元,一个月2,400元,月底开支,直到离职。刘云静自入职到离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没有与刘云静签订劳动合同。刘云静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晚6点20分至8点30分,考勤制度从打卡制到离职时的录指纹考勤,此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所明确的劳动关系事实。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所主张的不是一个行业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认识存在错误。二、刘云静在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劳动的证据确实、充分。刘云静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举示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为承认劳动事实及拖欠工资的对话录音和刘云静的现场工作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云静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刘云静在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确认:刘云静于2008年4月17日到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担任独唱演员工作。2010年10月起,每天工资8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20分至20时30分。自刘云静入职至离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未与刘云静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5日,刘云静因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拖欠其2104年5月1日-6月15日的工资即3,440元为由,申请离职。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给付工资3,440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08年4月一2010年10月)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00元(2010年10月-2014年4月),赔偿养老保险金31,680元,医疗保险金11,080元,失业保险金23,168元,工伤保险金1,584元,因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0元。平房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刘云静工资3,4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驳回了刘云静其他请求。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主张,本案应重点审查平房区仲裁委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与刘云静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是案件基础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出刘云静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刘云静仲裁申请第八项即请求因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拖欠工资原因,要求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据此,平房区仲裁委是根据刘云静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决,并未超出刘云静的请求范围。故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主XX房区仲裁委超出刘云静申请范围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不存在。关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刘云静工作起算时间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2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