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xx·xx托合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8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提xx·xx托合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xx·xx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71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买买提xx·xx托合提及维吾尔语翻译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xx·xx托合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五月花广场正门口扒窃得被害人吴某背包内的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和港币570元,其中港币折合人民币451.93元)。得手后,买买提xx·xx托合提携赃逃离至越秀区西湖路与起义路交界处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xx·xx托合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买买提xx·xx托合提的供述,缴获的现金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说明及截图,汇价证明,买买提xx·xx托合提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相关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xx·xx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买买提xx·xx托合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买买提xx·xx托合提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买买提xx·xx托合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买买提xx·xx托合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对买买提xx·xx托合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买买提xx·xx托合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买买提xx·xx托合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买提xx·xx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