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翁桂玉。委托代理人:邱成亮,系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燕,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收到起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管继军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供货协议书》,起诉人按被起诉人订单要求,2014年6月至9月送货至被起诉人处,被起诉人在送货单上已签订确认签收了该批货物。结算日到期,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拖欠起诉人货款共23893.93元人民币,起诉人曾多次向被起诉人催收货款,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致律师函【(2014)广海律函字第180号】催收逾期付款,被起诉人均未付款。截止起诉人起诉时被起诉人仍未支付逾期货款,至今尚欠起诉人货款23893.93元。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2389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供货协议书》中双方虽然以书面协议选择了明确的法院管辖,但其确定的法院与争议的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点,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均不在上述有实际联系的辖区内。据此,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无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易承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