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新泉、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刘朝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泉,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刘朝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刘新泉。被告: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永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云,董事长。被告:刘朝洪。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泉与被告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刘朝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刘朝洪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新泉撤回对被告山东朝洪农贸有限公司、刘朝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刘新泉承担。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