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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现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现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现喜,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现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被告人杨现喜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现喜因地边问题和同村村民洪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现喜用拳头将洪X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洪XX本次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现喜的行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现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现喜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现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现喜因地边问题和同村村民洪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现喜用拳头将洪X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洪XX本次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现喜与被害人洪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现喜赔偿洪XX医药费等共计18000元,被害人洪XX对被告人杨现喜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现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XX的陈述,证人商X、洪XX、高XX、杨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现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现喜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现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