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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顾进朝、刘秋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朝,刘秋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顾进朝,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喜,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员。原告顾进朝、刘秋喜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朝、刘秋喜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进朝、刘秋喜诉称:原告顾进朝自有一辆豫J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该车挂靠于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将所属的豫J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车辆损失保额为195000元。2014年5月份21日7时许,原告刘秋喜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案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秋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J659**号汽车在公司投保时行车证车主为濮阳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且指定权益人为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认为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若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案件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顾进朝司机刘秋喜驾驶豫J659**(豫J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12公里处(西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高速公司护栏,造成豫J659**(豫J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部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失的道��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该事故所造成的豫J659**(豫J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现场施救(拖、吊)费用、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用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用均由刘秋喜承担。原告顾进朝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分公司土路肩、护栏、拦水带、砼泻槽等共计8975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支付吊车费13000元、施车费6000元。2014年6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4)第E06-1号关于确定豫J659**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标的价格为76260元,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顾进朝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加盟运营服务协议,乙方自愿将分期购买的豫J659**号商用车以甲方名义办理入户手续,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本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期限为一年。次日,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份3日至2014年9月2日,并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放弃证明:豫J659**半挂牵引车和豫J99**挂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顾进朝,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原告顾进朝以濮阳市开元��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就豫J65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故原告顾进朝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可直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事故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897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所辩该损失系由主车和挂车共同造成,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非主车所造成的,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顾��朝的车辆损失,原告顾进朝提供了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6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评估公司评估维修项目及更换项目与该车辆实际维修、更换项目不符为由相抗辩,但因其未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拆检费7000元,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顾进朝保险金1064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进朝、刘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原告顾进朝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