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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曙光与王德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曙光,王德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林曙光,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3日,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岳冬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曼,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6日,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林曙光诉被告王德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岳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曙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服装店经济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该服装店的房租及购买货物。2012年7月15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将3万元欠款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5000元,现仍有15000元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元、支付利息16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曼(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31000元,该三次借款数额分别4000元、25000元、3000元,原告均是将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后来偿还了不到1000元,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放弃了其他欠款,只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2012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林曙光人民币叁万元,无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此为证。王德曼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被告偿还了1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15000元欠款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诉称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之日止,其自行计算了1650元,具体数额要求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还款期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付不妥,对该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被告承诺的借款支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可得到支持的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林曙光本金15000元。二、被告王德曼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林曙光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王德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