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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丙有与被告张选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丙有,张选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宁丙有,男,1957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侯青枝,女,1962年生,汉族,河津市人,系原告妻子。被告:张选科,男,1955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宁丙有与被告张选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丙有委托代理人侯青枝、被告张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丙有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1.62亩耕地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承包费1134元,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4年3月1日止,现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不愿与被告续签协议,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耕地,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耕地1.62亩,并支付延期归还耕地的承包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地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情况;河津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宁丙有的1.62亩口粮田由被告张选科租用,租期为10年。被告张选科辩称:地租协议属实,现在10年期限已满,期满后下一年的出租费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付。我不愿意解除协议,不愿意支付延期承包款,因为未满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丙有从河津市某村第五居民小组承包土地1.62亩,该承包地位于村南,北靠张保家承包地,南临稷西路,东靠宁丙义承包地、西临宁永民承包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62亩耕地从2004年3月1日开始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承包费1134元,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4年3月1日止,付款时间为每年3月1日付前一年的承包款。该承包地上现有被告张选科的自建建筑物。现承包期已到,原、被告未续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地,并支付延期承包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地租协议、河津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下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对于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地1.62亩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且未归还原告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承包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延期承包款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选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清理承包的原告宁丙有1.62亩土地上的自建建筑物。被告张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原告宁丙有的1.62亩土地归还原告宁丙有。被告张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丙有延期承包款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选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自: